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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与佛山市石湾区金辉模具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评论:0 发布时间: 2023-05-15 浏览: 141
     广东省佛山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3)法民释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刘芳,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深水港胡平村桐木岗组。   委托代理人:刘元旦,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中山大道塘德华园西三街4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石湾区金辉模具厂。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月,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广东李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芳因与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诗佛法民一75号民事判决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0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工厂,被告未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共计12408元。纠纷发生后,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是否正在协商解决,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期。2002年12月3日,原告向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超过60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间是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诉讼时效,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2日发生劳动争议,直到2002年12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60天,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原告延期申请。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该请求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而我们法院不会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芳不服上述判决,于2000年5月13日上诉***本院,称被上诉人被聘为数控加工中心程序员。2002年10月2日,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所欠工资为2002年3月6000元,2002年9月7500元,扣除电费共计13500元。到期后,被上诉人认为应在2002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数控程序员劳动合同***后一条,年底要保留一个月的工资。因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02年12月底,而不是2002年10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2年10月2日是错误的。因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02年12月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支付的工资12408元、加班工资122745元、赔偿医疗费5558.75元、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金辉模具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赔偿医疗费用、补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请求是正确的,因为这些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上诉人未经仲裁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本案的起因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请求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且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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