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4)第442号,法国人在佛教中的***后四句话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威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大良新滘村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华。
委托代理人:白永春,广东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红梅,女,1944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银河广东有色金属加工厂1-104室。
委托代理人:梁锦华,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李安运路23街310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威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红梅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发民一子楚第0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目前庭审已经结束。
原审判决认定,宗红梅于2001年9月与模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宗红梅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于200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7月9日,模具公司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宗红梅工资4000元。2004年1月5日,宗红梅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模具公司支付宗红梅2002年7月***9月的工资。然而,该委员会裁定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和《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44条,她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宗红梅每月工资为5000元,2002年7月***9月工资总额应为15000元。模具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向宗红梅支付了4000元,模具公司欠宗红梅的工资应为11000元。宗红梅向模具公司索要工资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宗红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宗红梅于2004年1月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模具公司主张宗红梅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仲裁,即宗红梅与模具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应证明双方在2004年1月5日前60天存在劳动争议, 但是模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认为宗红梅于2004年1月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模具公司应支付宗红梅11000元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佛山市顺德区华威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宗红梅1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模具公司承担。
模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和未发工资总额,只有被上诉人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三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先审查本案劳动争议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再进行实质性审理。同时,被上诉人应对仲裁时效中断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以劳动争议发生在2004年1月5日之前为由,判定上诉人败诉, 犯了一个逻辑错误。3、司法机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在尊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否则必然会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模具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
被上诉人宗红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宗红梅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无异议,可以确认双方已于200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被上诉人应了解上诉人是否拖欠其2002年7月***9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原审***次开庭时(庭审笔录第6页)陈述:“被告(上诉人)经常被要求支付2002年12月***次工资”。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2年12月。但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4000元,故在此之前的仲裁时效可视为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本案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只能在2003年9月8日结束。双方均未在此期限内申请仲裁,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故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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